進一步,匿名系統也使比特幣不可篡改的證據特性蕩然無存,毫無意義,因為再多的證據,但無法最終與人關聯起來,也是枉然。匿名系統從根本上破壞了比特幣的特性,不再是比特幣,也不可能在正常社會、在大規模的商業中應用。
我們需要的是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即隱私與化名。因為化名,除了買賣雙方,第三方難以知道他買了什么,這就是隱私。又因為化名背后的與身份關系的信息,是保留于系統的,如購物發票、合同文本、行車路線、與他人的交易信息等等,有了這些不可篡改的數據形成證據鏈,足以相互映證而追蹤到違約、違法及犯罪者。而普通人要調取這些證據并形成證據鏈,則需要付出極高代價,故隱私也得到了保護。
故CSW講,有私鑰、有不同的錢包地址,足以保護隱私,是完全正確的。
2、非法數據上鏈的法律責任
需要明確的第一點是,人類社會的變化是漸進的,違法犯罪的意愿和行為不會因為區塊鏈技術的出現而突然增加,也就是不會在已有近20年互聯網經驗的基礎上突然增加,并且比特幣區塊鏈有不可篡改的證據追蹤特點,客觀上可以阻礙部分違法犯罪,因此,總的來看,不論技術,單論對人類文化、倫理、道德、法律的影響,不說進步,至少沒有任何證據說比特幣區塊鏈是退步的,也就是從整體上,人類社會,無論哪個國家,不應當將比特幣區塊鏈視為違法大于利益,相反我們認為,利益大于違法,故比特幣區塊鏈從整體上將繼續推進和發展。這是我們討論下一個問題的前提。
第二點,比特幣系統的參與者主要包括三方,礦工、應用層服務提供者和用戶。與傳統互聯網相比,多出了礦工。就非法內容的上鏈,我開宗明義的認為,礦工沒有責任,不是法律義務承擔者。理由是,礦工只是對交易Tx打包上鏈,從技術上講,其對OP-return或其他字段的內容不進行識別與解析,因此從法律上講,礦工對上鏈內容在主觀上屬于無法預見、無法防范、無法控制,相當于民法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強調的是,非法內容的判定,關鍵在于對內容本身的認識是否存在主觀過失,而不是該不該上鏈。該不該上鏈的問題已在前面第一點講了,人類社會從整體上應當視比特幣區塊鏈比互聯網更進步,應當推進,故不存在該不該上鏈這一原始問題。
第三,互聯網上的“避風港”原則,適用于比特幣的應用層服務提供者。什么意思?即法律首先推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無辜的,只要在第一時間發現有非法內容后及時作出屏蔽、刪除等阻止或消除公開的動作,即為無責任。鑒于區塊鏈不可篡改的證據特性,此類阻止或消除影響的動作極易在鏈上得到證明,非常方便打擊違法與政府監管。至于如何屏蔽或刪除,屬于技術范疇,也有人認為,區塊鏈上的數據只能屏蔽即阻止解析,不能刪除。這個恐怕要看每個應用開發層的軟件設計。不過在我看來至少屏蔽不難,因為比特幣區塊鏈的交易TX特征決定了每一個內容上鏈必伴隨一個TXID,追蹤到TX,也就追蹤到內容數據。另外圖像、視頻、文字自身的特征性識別,也可以硬編碼,都可以提前阻止非法內容。至于何為非法,則是更廣泛內容,今天不討論。也不排除,利益集團或大公司的公關性屏貼,總之太陽底下無新鮮事,互聯網的一切,區塊鏈上同樣可以發生,只是不可篡改的證據追蹤可以阻遏大量惡人。
曾有社區開發者提出,可以保留用戶上鏈內容的主鑰,方便在上鏈之前查看內容,以備監管之需。我覺得是多余,這相當于開發者提前充當了內容的審查者,屬于自我審查、自我設限,何況權力都有濫用的天然趨勢,一旦開發者手握此等權力,難免不被員工濫用。
第三點,用戶是也是內容上傳者的責任。好說,不可篡改的證據,逃無可逃。我相信,區塊鏈上的非法內容一定少于互聯網。之所以中國區的擔心特別大,無非是囚籠慣了,天生的膽小。
三、比特幣作為債權(合同)計價單位的法律性質
這個問題涉及到比特幣作為交易媒介的法律定性,也與第四個問題相關,即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衍生物或其他價值衍生物如電影票、兌換券、彩票等等的法律定性。
這個問題各國都不知道如何回答,還在觀望、研究。我只能談談我個人的觀點。
比特幣作為記賬單位,位于三個地方,經歷了三個步驟,對應三個法律與經濟地位。也代表了比特幣自創建到成為人類通用交易媒介(現金或錢或貨幣)的三個歷史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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