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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比特幣官網

          三個案件看懂比特幣在中國的法律地位

          結論:2013年中國的法律給BTC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近一兩年的司法實踐里對于ETH也給予了類似財產的屬性。而對于這二者除外的其他虛擬貨幣(如萊特幣等),或者山寨幣,并不給予財產屬性;而是將其定性為一組具有所有權的數字。但是,在真實案例中,仍然需要具體區分討論。

            法律上,一般通過以下理由否定這些代幣作為刑法上“財物”的價值屬性:

            (1)代幣脫離系統即喪失具體價值;不具有特定性。

           ?。?)對不同的用戶而言價值大小不一,對非平臺用戶而言并無價值;不具有一般性。

           ?。?)根據不同認定方法,價值差異較大;不具有可衡量性。

            相比BTC,其他代幣對上述三種特征或缺少一件,或缺少多件;都不能承認其“財物”的屬性。由于目前一般代幣市場都不夠大,很難同時符合前述三項標準,因而雖然其他虛擬貨幣也在市場中實際流通,但并沒有受到法律的一般保護。

            并且,目前ICO行為已經在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七部委共同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被定義為“非法融資行為”;被要求立即停止相關融資活動,并盡快做出清退等安排。

            近年來對涉幣案件的定罪也發生了一些變化。具體而言,定罪思路從財產犯罪中的盜竊罪、詐騙罪,逐漸向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類犯罪發生變化。

            實踐中,除了代幣自身的法律風險,偵查過程中,還可能連帶出交易所。因為交易所提供了相應的服務,所以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交易所除了將會被依法取締,還可能作為共同犯罪被查封、扣押、凍結以配合調查;此外,其經營非法代幣的行為,還可能涉嫌第225條非法經營罪。這是因為,目前在我國進行ICO不具合法地位;發幣主體在中國沒有合法取得牌照的情況下,是不允許在中國進行營銷的。

            要強調的是,即使這些虛擬幣的發幣方在國外,也不能逃脫刑事制裁;很難規避法律風險。這是因為,雖然外國的企業在外國騙外國人跟中國沒關系,但外國的企業在外國騙中國人就跟中國有關系。刑法第7條規定了“屬人管轄”,表明只要這事兒跟我國消費者沾邊兒,就很難規避我國刑法風險。

            此外,法院沒有肯定虛擬幣貨幣地位,因此虛擬幣不能受到貨幣一般的保護;一般山寨幣也不能受到BTC/ETH那樣的保護。但是,利用ICO等手段進行詐騙、傳銷、非法經營等犯罪,不意味著消費者投入的資金、財產不受法律保護。

            山寨幣具有違法的地位;發幣、經營山寨幣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對利用這樣的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將作為“違法所得”被追繳。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了犯罪違法所得的收繳和退賠:“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倍鲇谡J定犯罪數額的需要證據等考慮,實踐中,一般會對涉案資金先進行收繳;查清涉案全部金額后再做處置。

            案件三:比特幣挖礦是否受保護?

            案件回顧:2018年1月4日,原告陳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經營的網站購買比特幣“挖礦機”,訂單總額612000元,并對發貨時間和配送方式予以約定。次日,原告陳某向被告甲公司全額支付商品價款。原告在預付全部貨款后得知中國人民銀行已經聯合多部委下發《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原告陳某認為案涉機器作為比特幣的專門“挖礦機”已無使用價值,且設備交易涉嫌違法,故提出退款申請,被告拒絕。原告陳某認為雙方通過網站購物應當遵守網絡交易管理有關規定,消費者有權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七日內無理由退貨,原告陳某在收到貨物前已經提出退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甲公司應退還貨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通過互聯網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結論:“礦工”通過“挖礦”生成比特幣的行為類似于勞動生產行為,“礦工”“挖礦”生成的比特幣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根據勞動價值理論,具有商品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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